德国丰伟律师事务所

德国丰伟律师事务所在德国拥有不凡的中国业务,并在上海拥有自己的办 公室,是在中国业务方面遥遥领先的德国律师事务所。十五年来,我们由中 德两国律师所组成的团队默契配合,长期以来协助各行各业的企业进行公 司设立、企业收购与处置,以及合资公司的组建等。除此之外,我们主要 在劳动法、合同法以及中国法下的合规等各个法律领域为客户提供法律咨 询。在中国投资者赴德收购领域,多年来我们也积累了大量经验。凭借跨 文化的理解能力以及企业家思维,我们长期以来被中国与德国企业聘任为 他们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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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

业务: 法律咨询, 并购, 监管与合规, 谈判
跨国中型企业
成立: 1948
办公室: 柏林, 杜塞尔多夫, 汉堡, 法兰克福, 慕尼
黑, 斯图加图, 布鲁塞尔, 伊斯坦布尔, 上海
企业规模: 欲知详情敬请询问
精选项目: 欢迎咨询
律师: 190

 

联系人

Dr. Marco Zessel
Patrick Heid, LL.M.
(海德)
德国律师 | 合伙人
中国业务部主管
上海
联系方式:
德国丰伟律师事务所
中国上海市
南京西路288号
创兴金融中心906室
200003
电话:+86 21 6322 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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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明
德国律师 |
本地合伙人 法兰克福
联系方式:
Ulmenstraße 23-25
60325 Frankfurt/Main
电话:+49 69 707970-139
传真:+49 69 707970-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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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 Marco Zessel, LL.M.
(蔡莫科 博士)
德国律师 | 合伙人
法兰克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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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menstraße 23-25
60325 Frankfurt/Ma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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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以下简称“《出口管制法》”)于2020年12月1日生效。该法已于2020年10月1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通过。《出口管制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首次针对出口管制出台的全面法律规则——对中国的出口贸易具有重大影响。 截至目前,中国已对“两用”(如密码技术或人工智能领域产品)或“核”领域的各类物项及诸如生物或化学物项的出口管制,以及对有关物项清单均有所规定。新《出口管制法》现将出口管制并入一部法律,同时极大地拓展了其范围,并强化了管制与实施机关的地位。建议与中国有联系的企业,深入考察自身作为中国出口管制物项的出口商、进口商或最终用户可能会受到的影响,并在可能的情况下,作出必要调整。 涵盖的出口业务 该法不仅规定了从中国境内出口相关物项,其还包括向外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供应这些物项,以及这些物项的过境、转运和再出口。同时,只有在出口商事先获得相应出口许可的情况下,出口管制物项的出口业务才被允许进行。作为出口许可申请的一部分,出口商等有义务提交关于受管制物项的预期最终用途和最终用户的文件。 出口管制物项 出口管制物项首先是指所有属于《出口管制法》第2条所列类别之一的物项(包括技术资料和其他数据)。除军事、核和“两用物项”(既用于民事,又用于军事)等外,还包括所有“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相关”的货物、技术和服务。 “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这两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给了主管机关很大的裁量权。由于《出口管制法》本身未就所提及的物项清单作出(除一般定义以外)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如果公司想在具体的出口交易中评估是否遵守了《出口管制法》的规定,遇到的情况则更加复杂。特别是,该法并未对参见的出口管制物项目录作出具体规定。 相反,《出口管制法》第4条笼统地提及出口管制物项清单和目录。对于《出口管制法》生效后特定物项的出口管制规定(如针对两用物项)是否会继续适用,以及《出口管制法》和现有的特定物项出口管制清单是否重合的问题,只有主管机关的应用实践和公布的实施细则才能予以明确。但是,或许可以认为,至少在过渡时期,此前针对个别出口管制物项目录的特别规定仍会继续适用,而这将进一步增加中国出口管制制度的复杂性。 根据《出口管制法》第12条,除《出口管制法》第2条界定的普遍受出口管制的物项外,根据《出口管制法》第9条的规定仅受临时出口管制的物项(不超过两年)也需获得出口许可(例如为实施针对特定国家的禁运)。更让公司头痛的是《出口管制法》第12条的额外规定,根据该条,出口商知道或应当知道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或国家利益的物项,也应当视为出口管制物项。因此,即使公司在出口交易中因疏忽而未认识到安全风险或对中国利益的潜在损害,也将面临被制裁的风险。  域外效力 新《出口管制法》的核心要素是其域外效力范围。对此很多人认为,中国希望在出口管制领域也能与美国比肩。违反出口许可规定、改变出口管制物项最终用途或未经主管机关同意向第三方转售的最终用户(和间接进口商),将被列入“管控名单”。如果最终用户和进口商一般性地“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或国家利益”,也会遭受同样的命运。出口商和出口代理商因而不得与列入这份“管控名单”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交易。只有在存在正当理由的个别情况下,才能受到豁免。 此外,《出口管制法》第44条还包含一条其范围至今尚难以评估的域外效力条款。根据该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违反《出口管制法》的规定,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妨碍履行与个别武器制度相关的防扩散义务及其他国际义务的,将承担法律责任,但该等责任尚未明确。 管制权限与制裁 《出口管制法》赋予主管机关广泛的管制和调查权限,以发现、制止和制裁(潜在的)违反出口管制行为。其措施包括营业场所检查和对涉事公司雇员进行询问,对有关商业文件进行检查和复印,以及扣押出口货物。 一旦发现违法行为,涉事的出口交易企业将面临重罚,罚款金额可高达出口营业额的十倍。此外,涉事的出口企业今后将被普遍禁止从事出口贸易。最后,如果出口企业与此前因违反《出口管制法》而被列入“管控名单”的最终用户和进口商进行出口交易,则其将面临重罚。借此,中国任何类型产品的最终用户和进口商将被事实上切断。 对实践的影响 新《出口管制法》扩大了中国的出口管制,并通过“国家安全”与“国家利益”这类模糊的法律概念赋予主管机关在适用法律时以广泛的裁量权。这给出口商、进口商及最终用户引发了相当程度的法的不确定性。他们都面临着潜在的严重制裁。希望《出口管制法》能够在主管机关的实践及由此公布的更详细的实施细则中得以清晰化。在此之前,建议公司最好考虑《出口管制法》对其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交易的潜在影响,并相应调整其合规措施。
E-Signaturen als Hilfsmittel in der Corona-Krise

电子签名——新冠危机中的辅助手段?

代理可能性概述 根据法律的基本设想,中国的资合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从事法律交易;其法定代表人可以以公司名义作出并受领意思表示。就这一点而言,中国资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与德国的相应概念在本质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 此外,中国还存在着一种特色,即公司可以通过特定印章的使用来作出意思表示。在此首先应提及 “公司公章”:通过在合同或其他文件上加盖公章,公司可以作出有法律约束力的表示。此外每家公司都拥有一枚用于开具中国特殊的税务凭证(即“发票”)的“发票章”,以及一枚在与银行的法律交易中不可或缺的“财务章”。另外,公司有时还会有自己的“合同章”,将其专门用于缔结合同,且在此范围内与公司公章一并存在。最后,许多法定代表人也会以自己的“法定代表人姓名章”代替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从而同样起到由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作用。 为了保证法定代表人能够从事法律交易且不受其当前所在地影响,印章通常存放于公司住所并按照公司内部规范保管和使用。违反公司内部规范(如规避四眼原则或法定代表人的管控)在合同文件上加盖印章的,原则上不足以否定已订立并生效的合同的对外效力。 电子签名作为替代方式 目前,使用电子签名替代印章签署合同文件的方式在实践中受到较少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签名法”)为此提供了法律基础。该法于2005年生效, 经过2019年最新修订,其适用范围得以扩大。自此,公司几乎可以在所有商业领域使用电子签名签订合同;2019年签名法修订后,不动产交易中也可以使用电子签名。但在与政府部门的往来中,除专利申请领域的个别例外情况外,外商投资公司尚不能采用电子签名的方式。 根据签名法,“可靠的电子签名”在私法上与亲手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法与此同时规定了这种可靠的电子签名所需满足的一些条件。根据这些条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须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此外,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须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最后,签署后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内容或形式的任何改动都须能够被发现。 签名法和公钥程序的技术中立性 签名法是以技术中立的方式制定的,也就是说,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前提下,并不对制作可靠的电子签名的类型和方法加以限制。甚至,其更进一步地为合同当事人自行商定电子签名使用标准提供了可能。 实践中,非对称加密经常被用于创建和验证电子签名(即“公钥程序”)。为了确定签字人的身份并对其身份进行验证,会借助特许的权威认证机构的服务,比如CFCA(中国金融认证中心)或北京CA(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这些机构往往会通过所谓的“电子合同平台”的提供商参与仅使用电子签名订立合同的过程,这些平台作为服务提供商构成了合同当事人和权威认证机构之间的接口。中国国内现有的提供商大致有云签(yunsign.com),法大大( fadada.com)或者e签宝(tsign.cn)。电子合同平台服务提供商通常还包含一个所谓的“时间戳服务中心”,用以将电子签名与时间戳联系起来。 通过公钥程序进行身份验证所需的私钥,实现了对使用电子签名进行公司内部访问限制。钥匙的持有者因此可以不受地点限制地以公司名义通过电子签名缔结合同。通过这一手段,公司在由新冠疫情引发的旅行限制期间仍有能力从事交易,且同时能够减少印章的使用,从而降低印章被滥用的风险。 这一手段也使得公司内部代理权限在疫情结束后更易得到实施与控制。电子签名的应用也将使法定代表人在未来更多地参与合同的签订。当然,传统印章的使用也会继续成为中国商业实践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结论 电子签名的使用是对中国企业所常用的传统印章的一种有趣的替代或补充手段。通过公钥程序,以密码为基础的合同签署掌控在公司少数员工手中。由此,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职责得以在实践中有效落实,同时也节约了时间成本,而不受其身居国外的影响。并且,印章的交付与使用这一很容易被滥用的环节,也将被减少到最低程度。

欧盟外商投资审查条例 – 对中国直接投资更严格的审查?

新规将在18个月的过渡期后于 2020年10月11日起正式实施。该规定涵盖了第三国投资者在欧盟的所有投资,证券投资除外。 没有超国家决策主权 该规定不要求成员国建立、保持或修改本国已有的FDI审查机制。因此,成员国仍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审查直接投资——目前有14个成员国设立了国家审查机制。此外,投资所在的成员国仍然拥有批准或禁止外商直接投资的决策权。欧盟这一条例在这方面的界限是很明确的。 FDI 审查指南 与德国投资审查一样,外商直接投资是否可能影响公共秩序或安全是该规定的审查重点。由于目前成员国们没有统一的实践操作,该规定提供了一份在审查中需要注意的不完全审查因素清单。其中包括对能源、运输、水、健康、通信、媒体、数据处理或存储、航空航天、国防、选举或金融基础设施等重要基础设施的潜在影响,对重要(关键)技术(包括人工智能、机器人技术)的影响,对重要资源供应、敏感信息获取以及媒体自由和多元化的影响。此外还需要考虑外国投资者是否由政府控制。这一点也适用中国国有企业(SOE)。 合作和审查 该规定拟定了一种合作机制,它本质上是成员国与委员会之间的信息交流体系。主要交流欧盟和各成员国对FDI在公共秩序和安全方面的顾虑。根据FDI所涉成员国是否对投资进行国家审查来划分,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如果所涉成员国会对国外直接投资进行审查,那么成员国必须通告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并提供投资者和投资标的的所有权结构、投资者和投资目标的经营范围、投资资金及其来源以及投资期限等方面的信息。接下来,如果其他成员国认为其公共秩序或安全可能会受到此次FDI的影响,那么他们可以发表评论,并要求提供更多信息。如果委员会认为:(1)一个以上成员国的公共秩序或安全受到干扰;或者(2)项目或规划可能会损害欧盟在公共秩序或安全方面的利益,那么委员会可以发表意见。其它成员国和委员会的意见需被纳入参考,但他们的意见并不具有约束力。通常情况下,委员会和成员国最晚需要在 FDI 信息提交后的35天内给出意见。但是,如果他们要求提供更多信息,审查时间可以延长。第二种情况是如果根据本国法律直接投资不受审查,那么其他成员国和委员会可以发表意见和评论。有效期为FDI完成后15个月以内。 展望 该规定可能会对国家审查机制的内容和程序方面产生影响。已经拥有投资监管的成员国可能会针对FDI制定更严格的审查规定,特别是会将新规中列出的因素(甚至更多)纳入审查。另外还要审查的是,时间框架是否按照本国法律制定,在通过国家审查决定之前能够充分考虑到其他成员国和委员会的意见和评论。如果时间不相符,将对国家法律作出进一步调整。总体而言,这一欧盟新规符合日益增长的国家和国际保护主义趋势,特别是在涉及到关键的战略经济领域时。能否在国家层面进行有效实施还有待观察。在与中国投资者进行的并购项目中,投资监管也是一个比较重要的主题 - 无论是在内容方面,还是在并购过程的时间计划方面。

规划到位:时间是决定收购成败的关键因素

特别是在对卖方有利的环境中,尤其在投标期间,时间常常成为中国买家的绊脚石。这却是可以避免的。通过良好的流程和时间规划,就能减少甚至消除中国买家在时间方面的劣势。 利用顾问的专业知识 实际操作表明,中国投资者很晚才向法律和税务顾问求助。这经常造成时间和资源损耗,特别是拖到交易期限临近截止时才和顾问谈妥委托事务这种情况。因此,建议最迟在决定进行销售谈判之际就要谈妥对顾问的授权事宜。这可以确保买方更有效地参与销售流程,有利于顾问及早尽职调查和后续步骤的执行,以免延误时间而落后于其他买家。从整体来看,一开始就请求顾问的协助并不会增加成本,却能保证交易更专业、更快速地进行,还能增加卖方对买方的信任。 德国的投资审查 德国对外贸易条例对投资审查的最新规定给非欧盟及非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国投资者带来负担,严重增加销售流程耗时。与过去不同,有关关键基础设施公司的收购必须申报,也更常遇到投资审查,而审查时间也被延长。同样,德国联邦经济及能源部(BMWi)对“不关键”交易活动的主动审查流程时间也被延长。是否会在实践中影响到交易安全性,这还有待观察,但无论如何,在规划收购流程的时候就要将德国联邦经济及能源部较长的处理时间列入考量。因此,建议投资者尽早开始必要的审查程序(无论是自愿还是基于申报义务)。这就可以减少时间方面的劣势。 中国的新规定 中国新出台的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于2018年3月1日施行。变更的部分包括获准时间、申请时间以及核准时长。尽管现在在交割时出示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即可(此前须在签订合同之前),也应该及早申请。尤其是遇到义务审批的项目并要由第三方进行评估的时候,审批程序会比以前花费更长的时间。建议在实际操作时,在与卖家签订合同之前就递交备案或许可申请。 融资 为计划好的交易解决融资问题同样耗费时间。在最近的实际操作中能发现,融资不仅以银行贷款的形式出现,而且还有联合投资者提供参股资本。融资方式和融资安全对买卖双方都相当重要,应及早具体规划进行融资。 人力资源和决策者 在销售谈判期间对计划交易缺乏重视常给中国投资者造成本可避免的时间损失。重要的是,应组建一个有足够的团队成员和合适决策人的项目团队,要么允许他们自己作出决定,或者他们至少可以即时且不间断地与买方决策人进行沟通。特别是在合同谈判期间,会遇到关于认购合同内容的各类问题有待决定,应快速作出有约束力的决策,以避免不必要地延长谈判或让卖方失去信任。如果注意这些原则,就可以避免时间上的损失。 结论 在实践中可以发现,在销售流程中遇到的某些问题只会被逐一解决,而不会被同时处理。原因常常是,只有当之前的审查步骤通过之后,后续的时间和金钱才会被投入。从降低(顾问)成本的角度出发,这是可以理解的。但为了节约这对于投资的总体而言微不足道的成本,却会造成时间上的损失。建议及早申请必需的核准文件,并且同时跟进和解决其他相关要点。在规划收购企业时,为了避免在遇到困难和问题的时候耽误时间,项目团队应与顾问一起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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